被执行人向原执行法院提起的异议尚未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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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向原执行法院提起的异议尚未审查完毕该案被指定执行后应由原执行法院继续审查还是由受指定法院审查处理

案号:()黑08执异号()黑执复42号()最高法执监17号

对于案件指定执行前向阳公司向原执行法院佳木斯中院提起的异议,尚未审查完毕的,指定执行后,是由佳木斯中院继续审查还是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四条规定由受指定的迎春法院审查处理,这种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可以认为在作出指定执行裁定的黑龙江高院没有相反指引的情况下,就向阳公司所提异议的审查权已随指定执行而转移至受指定法院。

黑龙江高院在复议裁定中也认为佳木斯中院没有管辖权,但其没有区分程序性驳回异议申请和经审查后的实体性驳回异议请求之间的差别,直接撤销了佳木斯中院的异议裁定,程序处理上确有不当。但由于黑龙江高院复议裁定实质上与佳木斯中院异议裁定的认定一致,均认为佳木斯中院已无异议审查权,维持佳木斯中院裁定与维持黑龙江高院裁定对于向阳公司的权益无实质性影响,所以,对于黑龙江高院()黑执复42号执行裁定,也无撤销之必要。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佳木斯市向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金赛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件指定到迎春法院执行后,佳木斯中院对向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有管辖权。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指定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本案在由佳木斯中院指定至林区中院之前,向阳公司即已经就()佳法执字第号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向佳木斯中院提出异议,在佳木斯中院异议审查过程中,案件被指定执行,佳木斯中院中止异议审查。由此看来,本案的情况并不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案件指定执行前向阳公司向原执行法院佳木斯中院提起的异议,尚未审查完毕的,指定执行后,是由佳木斯中院继续审查还是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四条规定由受指定的迎春法院审查处理,这种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可以认为在作出指定执行裁定的黑龙江高院没有相反指引的情况下,就向阳公司所提异议的审查权已随指定执行而转移至受指定法院。况且,向阳公司已经就佳木斯中院()佳法执字第号变更裁定向迎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迎春法院也已立案审查并驳回其异议请求,且经过林区中院复议维持。向阳公司的执行异议权已得到相应保障,再由佳木斯中院重新审查,缺乏程序正当性。所以,佳木斯中院()黑08执异号执行裁定援引《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虽不妥当,但依据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裁定驳回向阳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结论正确。

佳木斯中院()黑08执异号执行裁定对于向阳公司提出的异议并未进行实质审查,只是作出程序性的驳回异议申请,宣告该院无管辖权,本应予以维持。黑龙江高院在复议裁定中也认为佳木斯中院没有管辖权,但其没有区分程序性驳回异议申请和经审查后的实体性驳回异议请求之间的差别,直接撤销了佳木斯中院的异议裁定,程序处理上确有不当。但由于黑龙江高院复议裁定实质上与佳木斯中院异议裁定的认定一致,均认为佳木斯中院已无异议审查权,维持佳木斯中院裁定与维持黑龙江高院裁定对于向阳公司的权益无实质性影响,所以,对于黑龙江高院()黑执复42号执行裁定,也无撤销之必要。

本案佳木斯中院()黑08执异号执行异议裁定和黑龙江高院()黑执复42号执行复议裁定处理的均是佳木斯中院对向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并未对向阳公司提出的佳木斯中院()佳法执字第号变更主体裁定问题进行审查。因此,向阳公司提出的撤销佳木斯中院()佳法执字第号执行裁定的请求及相关申诉事由不属于本执行监督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对于申诉人向阳公司关于撤销黑龙江高院()黑执复42号复议裁定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市向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黄金龙

审判员   孙建国

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九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海伟

书记员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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